太原市事業單位實行人員聘用制暫行辦法
(一)擁護黨的路線、方針和政策;
(二)遵紀守法,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三)具有履行應聘崗位職責的文化程度、專業知識和工作能力;
(四)身體健康,能堅持正常工作;
(五)應聘實行執業資格制度崗位的,必須持有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
(六)應聘崗位要求的其他條件。
(一)公布聘用崗位及其職責、聘用條件、工資待遇等事項;
(二)應聘人員申請應聘;
(三)聘用工作組織對應聘人員的資格、條件進行初審;
(四)聘用工作組織對通過初審的應聘人員進行考試或考核,擇優提出擬聘人員名單;
(五)聘用單位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決定受聘人員;
(六)聘用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與受聘人員簽訂聘用合同;
(七)聘用單位報同級政府人事部門辦理聘用合同審核鑒證手續。
第十一條聘用單位聘用新進人員(不含新接收的軍隊轉業干部)實行試用期制度。試用期一般不超過3個月,特殊情況的人員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被聘人員為新接收大中專畢業生的,試用期可以延長到12個月。
領導干部任職試用期的確定,按照《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中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受聘人員凡與聘用單位負責人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或近姻親關系的,不得被聘用從事該單位負責人員的秘書或者人事、財務、審計、紀監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的崗位工作。
聘用工作組織成員在辦理人員聘用事項時,遇到與自己有上述親屬關系的,必須回避。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訂立
第十三條聘用合同是確定聘用單位與職工人事關系的法律文書,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聘用單位應在訂立聘用合同之前將相關內容告知受聘人員。訂立聘用合同時,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物或其他財物。
第十四條聘用合同采取書面形式,一式三份,經審核、鑒證后,當事人雙方各執一份,一份存入受聘人員個人檔案。
第十五條聘用合同必須具備以下條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崗位及其職責要求;
(三)崗位紀律;
(四)崗位勞動保護和工作條件;
(五)工資、保險和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變更、終止、解除的條件;
(七)違反聘用合同的責任;
(八)人事爭議處理。
除上述必備條款外,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約定試用期、知識產權保護、解聘提前通知時限等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聘用合同的期限分為短期(3年以下)、中長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
合同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受聘人員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的年限。具體期限由聘用雙方根據工作任務和崗位需要協商確定。
受聘人員在本單位工作已滿25年或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且距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已不足10年的,如本人提出,聘用單位應當與其訂立聘用至該人員退休的合同。
試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內。
第十七條下列聘用合同為無效合同:
(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聘用合同;
(二)采用欺詐、威脅等不正當手段訂立的聘用合同;
(三)程序不合法、手續不齊全、權利義務不對等的聘用合同;
(四)未經當事人委托,由第三者代簽的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無效,由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確認,不認同的進入法律程序裁定。
第十八條對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聘用單位可緩簽聘用合同。
第十九條聘用單位原固定職工不愿與聘用單位簽訂聘用合同,又不屬于緩簽范圍的,應給予3個月的擇業流動期,流動期內享受原工資福利待遇。擇業流動期滿后仍不愿與聘用單位簽訂聘用合同的,其原人事關系自行終止,本人可提出辭職或由聘用單位辦理辭退手續。
第二十條聘用單位合同制職工,原簽訂的合同與本辦法不符的,按本辦法重新簽訂聘用合同。
第四章受聘人員的待遇
第二十一條聘用單位可根據國家政策規定確定受聘人員的工資待遇,也可根據受聘人員的崗位職務、責任大小、難易程度和任務完成情況靈活確定工資待遇,合理拉開檔次。
第二十二條根據按勞分配與按生產要素分配相結合的原則,聘用單位對有重大科技發明、貢獻突出的受聘人員可給予重獎。
第二十三條聘用單位和受聘人員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等社會保險,享受有關社會保險待遇,承擔應當支付的相應費用。
第二十四條受聘人員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工時、公休節假日、勞動保護、女職工保護、因工負傷、致殘和死亡、非因工負傷和患病等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條受聘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有接受培訓和繼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章聘后管理
第二十六條聘用單位對受聘人員實行年度考核,也可增加聘期考核。
第二十七條考核必須堅持客觀、公正的原則,實行領導考核與群眾評議相結合、考核工作實績與考核工作態度相統一的方法。考核內容要結合崗位的實際需要,實行目標量化。
第二十八條考核結果分為優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4個等次。優秀等次一般不超過本單位受聘人員總數的15%。聘用工作組織在群眾評議意見和受聘人員領導意見的基礎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見,報聘用單位領導班子集體研究決定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九條聘用單位應將對受聘人員的考核結果作為續聘、解聘或調整崗位的依據。受聘人員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單位可按聘用合同解除聘用關系,也可調整其崗位或安排離崗接受必要培訓后調整崗位,同時相應改變其崗位工資及有關待遇,并相應變更其聘用合同。
第三十條受聘人員與聘用單位在公開招聘、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辭聘、未聘安置等問題上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聘用單位主管部門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在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當地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結果對爭議雙方具有約束力。
第六章聘用合同的變更、終止、續訂和解除
第三十一條聘用合同簽訂后,當事人雙方必須依法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合同。聘用單位法定代表人變更后,原合同仍然有效,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繼續履行。確需變更時,雙方應協商一致,并按原簽訂程序重新簽訂變更合同。
第三十二條訂立聘用合同時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法變更聘用合同的相關內容。聘用單位變更名稱的,應當變更聘用合同的聘用單位名稱。
第三十三條訂立聘用合同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聘用合同無法履行,聘用合同一方要求變更相關內容的,應當將變更要求以書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另一方應當在15日內答復,逾期不答復的,視為同意變更。
第三十四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終止:
(一)聘用合同期限屆滿的;
(二)聘用合同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的;
(三)受聘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
(四)受聘人員死亡的;
(五)聘用單位被撤銷的。
第三十五條依據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符合第一、二項規定的,經雙方同意,可續訂聘用合同;符合第一、二、五項規定終止聘用合同的,應當向終止聘用合同的人員出具書面證明并辦理相關手續。續簽聘用合同時,用人單位要在合同期滿的30日前將續簽聘用合同意向以書面形式送達受聘人員。
第三十六條聘用合同期內,經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七條受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可以隨時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本崗位要求,又不同意單位調整其工作崗位的;
(二)連續曠工超過10個工作日或者1年內累計曠工超過20個工作日的;
(三)未經聘用單位同意,擅自出國或者出國逾期不歸的;
(四)違反工作規定或者操作規程,發生責任事故,或者失職、瀆職,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嚴重擾亂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單位、其他單位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六)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收監執行的,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第三十八條受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聘用單位可以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應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
(一)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聘用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年度考核或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單位調整其工作崗位的,或者雖同意調整工作崗位,但到新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聘用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三十九條受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醫療期內的;
(二)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內的;
(三)因工負傷,治療終結后經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鑒定為1至4級喪失勞動能力的;
(四)患職業病以及現有醫療條件下難以治愈的嚴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正在接受紀律審查尚未做出結論的;
(六)屬于國家規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條受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隨時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有充分證據表明聘用單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的;
(三)按照有關規定和必要程序,被錄用(選調)到國家機關、依法服兵役、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允許解除聘用合同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應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聘用單位。未能與聘用單位協商一致的,受聘人員應當堅持正常工作,繼續履行聘用合同;6個月后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與聘用單位協商一致的,即可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四十一條聘用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及有關領導人員聘任期滿,或在聘用合同期內解除聘用合同的,應按有關規定進行離任審計。
第四十二條受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前解除聘用合同:
(一)擔任重大科技攻關項目、重大技術改造項目、重點建設工程項目的負責人和業務骨干,工作任務尚未完成的;
(二)選派到貧困地區支援工作時間未滿的;
(三)從事重要機密工作,在規定的保密期限內的;
(四)正在接受審查尚未結案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終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違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責任
第四十三條聘用合同當事人雙方有違反聘用合同的,應按合同規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四十四條受聘人員經聘用單位出資培訓后解除聘用合同,對培訓費用的補償在聘用合同中約定的,按照合同的約定補償;沒有約定的,單位可按培訓后每服務一年遞減20%的標準追償。
第四十五條受聘人員解除聘用合同后違反規定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原所在單位的知識產權、技術秘密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涉密崗位受聘人員的解聘或者工作調動,要遵守國家有關涉密人員管理的規定。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應根據被解聘人員在本單位的實際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經濟補償:
(一)聘用單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員同意解除的;
(二)符合第三十八條情形,聘用單位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聘用單位分立、合并、撤銷,應妥善安置受聘人員,若不能安置受聘人員到相應單位就業而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以被解聘人員在該聘用單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個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資為標準;月平均工資高于當地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當地月平均工資的3倍計算。
第四十八條受聘人員在本單位的實際工作年限以連續在該單位聘用的時間計算。聘用單位中原固定職工首次簽訂聘用合同前的連續工齡視作該受聘人員的本單位實際工作年限。
第四十九條聘用合同解除后,聘用單位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關系調轉手續。
第八章未聘人員安置與管理
第五十條聘用單位原固定職工因機構撤銷、精簡人員和不符合崗位要求、身體不適等原因未被聘用的為未聘人員。
第五十一條未聘人員在聘用單位內部的待聘期限最長不超過1年。待聘期間聘用單位可根據本單位崗位空缺及待聘人員的條件,在本單位內部調整或安排臨時性工作,并至少提供2次上崗機會。
第五十二條未聘人員在聘用單位內部待聘期滿,經培訓仍未能聘用上崗的,聘用單位可委托政府人事部門所屬的人才交流服務機構代為推薦。委托推薦期限最長為1年。委托推薦期滿仍未落實工作單位的,由聘用單位辦理辭退手續。
第五十三條未聘人員在待聘期和委托推薦期不再保留原崗位待遇。待聘期不滿6個月的按原崗位基本工資發放,已滿6個月的工資按原崗位基本工資的80%發放。委托推薦期內,工資按原崗位基本工資的50%發放。但工資發放數額不得低于本地區最低工資標準。
第五十四條原固定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5年以內,且工作年限滿20年以上,因體弱多病等原因不能正常工作的未聘人員,經本人申請、聘用單位及主管部門同意,同級政府人事部門批準,可在聘用單位內部提前退崗休養。提前退休期間的待遇,由單位參照省、市有關退休人員待遇的規定執行。
第九章組織與管理
第五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是事業單位實行聘用制的行政綜合管理部門,負責對聘用制工作組織管理、指導協調和監督檢查。
第五十六條聘用單位的主管部門負責所屬事業單位實行聘用制的組織實施和檢查監督工作。
第五十七條聘用單位實行聘用制的具體方案,須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討論通過,報上級主管部門和同級政府人事部門核準后實施。
第十章附則
第五十八條聘用合同文本由山西省人事廳提供式樣(附后)。
第五十九條本辦法由太原市人事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