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辦法(附:最新版 農
(一)發包方、承包方的名稱,發包方負責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質量等級;
(三)承包方家庭成員信息;
(四)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承包土地的用途;
(六)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七)違約責任。
第十二條承包合同自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時成立。
第十三條承包期內,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變更:
(一)承包方依法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發包方依法調整承包地的;
(三)承包方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四)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的;
(五)土地承包經營權部分轉讓的;
(六)承包地被部分征收的;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合同變更的,變更后的承包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十四條承包期內,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終止:
(一)承包方消亡的;
(二)承包方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地的;
(三)土地承包經營權全部轉讓的;
(四)承包地被全部征收的;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承包地被征收、發包方依法調整承包地或者承包方消亡的,發包方應當變更或者終止承包合同。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承包合同變更、終止的,承包方向發包方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變更、終止承包合同的書面申請;
(二)原承包合同;
(三)承包方分立或者合并的協議,交回承包地的書面通知或者協議,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合同、轉讓合同等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四)具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全部家庭成員同意變更、終止承包合同的書面材料;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依法制定承包方分立、合并、消亡而導致承包合同變更、終止的具體規定。
第十七條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地需要適當調整的,發包方應當制定承包地調整方案,并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承包合同中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其約定。
調整方案通過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發包方應當將調整方案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農村經營管理)部門批準。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于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整方案的審批,并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農村經營管理)部門;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農村經營管理)部門應當于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整方案的審批。鄉(鎮)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對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調整方案,應當及時通知發包方予以更正,并重新申請批準。
調整方案未經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農村經營管理)部門批準的,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
第十八條承包方自愿將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交回發包方的,承包方與發包方在該土地上的承包關系終止,承包期內其土地承包經營權部分或者全部消滅,并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應當提前半年以書面形式通知發包方。承包方對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交回承包地的其他補償,由發包方和承包方協商確定。
第十九條為了方便耕種或者各自需要,承包方之間可以互換屬于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不同承包地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的,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并向發包方備案。
承包方提交備案的互換合同,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互換雙方是屬于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
(二)互換后的承包期限不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互換合同備案后,互換雙方應當與發包方變更承包合同。
第二十條經承包方申請和發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將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農戶。
承包方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發包方提交申請。發包方同意轉讓的,承包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發包方不同意轉讓的,應當于七日內向承包方書面說明理由。發包方無法定理由的,不得拒絕同意承包方的轉讓申請。未經發包方同意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合同無效。
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合同,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受讓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
(二)轉讓后的承包期限不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后,受讓方應當與發包方簽訂承包合同。原承包方與發包方在該土地上的承包關系終止,承包期內其土地承包經營權部分或者全部消滅,并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四章承包檔案和信息管理
第二十一條承包合同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對國家、社會和個人有保存價值的文字、圖表、聲像、數據等各種形式和載體的材料,應當納入農村土地承包檔案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農村經營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工作方案、健全檔案工作管理制度、落實專項經費、指定工作人員、配備必要設施設備,確保農村土地承包檔案完整與安全。
發包方應當將農村土地承包檔案納入村級檔案管理。
第二十二條承包合同管理工作中產生、使用和保管的數據,包括承包地權屬數據、地理信息數據和其他相關數據等,應當納入農村土地承包數據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農村經營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數據的管理,組織開展數據采集、使用、更新、保管和保密等工作,并向上級業務主管部門提交數據。
鼓勵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農村經營管理)部門通過數據交換接口、數據抄送等方式與相關部門和機構實現承包合同數據互通共享,并明確使用、保管和保密責任。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農村經營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信息化建設,按照統一標準和技術規范建立國家、省、市、縣等互聯互通的農村土地承包信息應用平臺。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農村經營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應當利用農村土地承包信息應用平臺,組織開展承包合同網簽。
第二十五條承包方、利害關系人有權依法查詢、復制農村土地承包檔案和農村土地承包數據的相關資料,發包方、鄉(鎮)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農村經營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提供。
第五章土地承包經營權調查
第二十六條土地承包經營權調查,應當查清發包方、承包方的名稱,發包方負責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身份證號碼、住所,承包方家庭成員,承包地塊的名稱、坐落、面積、質量等級、土地用途等信息。
第二十七條土地承包經營權調查應當按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調查規程實施,一般包括準備工作、權屬調查、地塊測量、審核公示、勘誤修正、結果確認、信息入庫、成果歸檔等。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調查規程由農業農村部制定。
第二十八條土地承包經營權調查的成果,應當符合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調查規程的質量要求,并納入農村土地承包信息應用平臺統一管理。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農村經營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依法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調查。
土地承包經營權調查可以依法聘請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開展。